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花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湘西恒沙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吉首市峒河办事处辖区峒河新村8号。
法定代表人:石XX。
被告花垣县辉宇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花垣县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XX
被告滕昭宇
被告李启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西恒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辉宇工贸有限公司、滕昭宇、李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西恒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湘西恒沙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恒沙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湘西恒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向敏
审 判 员  吴辉
审 判 员  付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