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苏某某,女。
原告熊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澧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苏某某住院费用由原告熊某支付的事实;
证人马智慧、吕远忠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在2013年1月跳楼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婚后两人关系尚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因原告有外遇所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病历各1份,拟证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和患抑郁症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的亲戚,与原、被告没有生活在一个地方,不知道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跳楼与抑郁症没关联。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具体,原告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熊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同一医院医生,2007年12月自由恋爱,2008年3月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2月,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12月27日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两人为此发生了口角,被告负气跳楼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务事发生了口角,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开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校对人:吴开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