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核稿:拟稿:事由:(2013)长县
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柳应南,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安鑫,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殷,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仲强,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应南与被告周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应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安鑫、徐殷、被告周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应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在2010年8月25日归还。但现被告未予归还,仅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6月13日各支付利息10000元,另在2012年1月21日支付利息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所承诺利息182400元,共计382400元(借条上被告所承诺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2009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6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仲强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二、原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原告。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系本市某路某村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共有人。本市某路某弄地块与某村相邻。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市某路某弄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2007年底左右被告开发建造的上述地块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发觉该一墙之隔的小区垃圾房正对原告居住的楼房,且两扇大门也正对原告房屋。为此原告与其它住户对此提出异议,并多次向有关部门走访,要求被告对垃圾房设置隔离措施。因迟迟未得到解决,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建造房屋的施工平面图、证明垃圾房周围环境的现场照片、某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图纸、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总平面定位图、上海市徐汇区市容管理局出具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报告单、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某村居委会和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市容管理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垃圾房现状的照片及证人谢某当庭作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和居委会情况说明只证明双方曾发生的矛盾经过,照片上显示的部分是施工时的情形,至于施工平面图是小区总图,应以规划图纸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图纸、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总平面定位图、上海市徐汇区市容管理局出具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标识不清,且图纸上新建小区应当有围墙也没有了。对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某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垃圾房现状的照片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而某村居委会和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市容管理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至于证人谢某的证词也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调整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接受,并表示现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业已作出承诺,对小区垃圾房加强管理,采取全封闭管理,平时将垃圾库房上锁,派专人看管,定时清运垃圾,为周边居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对此原告表示该承诺不可信,系争的垃圾房至今管理还是混乱的。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作为毗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系争的垃圾房作为被告建造小区内的配套公建设施,业已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而原告居住的某村与被告开发建造的某小区之间隔有围墙,与垃圾房之间还相隔行车道、绿化带,距离达十余米,故原告从相邻妨碍的角度认为垃圾房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要求被告在垃圾房门前的适当距离处建立金属隔离屏障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该垃圾房管理混乱、大门长期敞开、垃圾筒随意放置等,如这些情况属实也完全可以通过加强管理得到改善。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原先出示的施工平面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员 李文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才华姣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