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506号
原告李晓霞,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吴国华,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晓霞与被告吴国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谢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霞诉称:借款人李彪经被告吴国华介绍到原告处借款。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李彪,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为3分,被告吴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出借后,被告吴国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4月17日,并于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1月18日分两次共还本金30000元。现李彪超过还款期限未支付所欠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吴国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晓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晓霞的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存在。
3、被告吴国华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吴国华的基本信息。
4、李彪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李彪基本信息。
5、银行流水明细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吴国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对原告李晓霞所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晓霞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晓霞与被告吴国华原系同学。2012年6月18日,经被告吴国华介绍,借款人李彪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吴国华作担保。同日,李彪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晓霞现金伍万圆整,按月息3%付,按月付利息,期限半年。借款人李彪。2012年6月18日”的借据。被告吴国华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吴国华按月将利息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因李彪没有还款,原告李小霞遂向被告吴国华催讨,吴国华于2012年12月18日还2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还10000元,并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7日,以上共计已支付41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余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85%,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31%。
基于上述借贷关系,原告应获取的利息金额为4833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648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2489.8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以上共计7970.8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彪向原告李晓霞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元,有借款人李彪与被告吴国华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李彪与原告李晓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吴国华自愿做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李彪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国华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关系。同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李彪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应对主债务及利息等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国华应对借款人李彪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共应付利息为7970.8元,被告吴国华向原告李晓霞支付的41800元中,扣除上述利息款7970.8元,余款33829.2元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华支付余欠款本金16170.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国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彪追偿。
被告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霞1617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晓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300元,由原告李晓霞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慧
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
人民陪审员  彭 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童 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