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城初字第25号
原告张会保,女,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爱香,女,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被告李克,男,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被告***,男,身份证号码××2,汉族,住××。
原告张会保与被告游爱香、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宇良、冯朝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保诉称,原告与被告游爱香系朋友关系。2005年,游爱香以其丈夫即被告***任职中出现经济问题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2005年9月17日借款60000元系游爱香儿子即被告李克出具借条。2011年底,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三被告均予以推诿。至2012年底,三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催款电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游爱香、李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判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游爱香、李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张会保向本院提交了六张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条内容分别为:
1、“借条今借到张慧保现金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元,每月利息一千二百元整借款人李克2005.9.17保证每月利息急时支付如拖欠利息,张慧保有权收回本金保证人李克2005.9.17”;
2、“借到张惠保现金五千元整今借人游爱香2005年10月13日”;
3、“借到现金柒万元整每月利息一千四百元2005年12月13日今欠人游爱香”;
4、“借到张惠保现金二万元整今借人游爱香2006年元月26号每月利息四百元整”;
5、“借条今借到张惠保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特此为证游爱香李克2006.2.25”;
6、“借条今借到张惠保现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特此为证每月四百元利息李克游爱香2006.2.25”;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对刘厚安、张亚兰、张腊保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借款事实,以及游爱香、***系夫妻关系,李克系游爱香、***的儿子的事实。
证人刘厚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111946********,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刘厚安在接受调查时述称为原告的丈夫,***系岳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是游爱香的丈夫。原告和游爱香是多年的朋友。2005年,游爱香、***以***因经济问题需要退赔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2005年9月17日的60000元借款是游爱香要李克出具借条借的。
证人张亚兰,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021957********,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亚兰在接受调查时述称和原告是同一个屋场的老乡,曾听原告讲述借180000元给游爱香、***夫妇的事。
证人张腊保,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021961********,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城居委会三公司宿舍。张腊保在接受调查时述称是原告的好好朋友,知道原告借180000元给游爱香、***夫妇的事;其中第一次60000元借款是游爱香要李克来拿到,借条也是李克出具的。
三、原告主张,2011年底,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三被告均以目前没有钱为由推诿不还;李克出具的借款条据系游爱香授权而代为出具,游爱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游爱香系夫妻关系,对游爱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借条、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资料,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被告游爱香、李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张会保提交的6份借条,未发现证据来源有违法事由,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应当予以采信。6份借条中分别出现了“张会保”、“张惠保”、“张慧保”三种不同的出借人称呼,结合“会”、“惠”、“慧”读音相同、且6张借条均在原告手中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出现笔误,原告是6笔借款的出借人。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游爱香、李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6次借款中,2005年10月13日和2006年2月25日的各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余4笔借款,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月利率均为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李克2005年9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为李克与游爱香共同所借,但为其作证的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李克的个人借款,应由李克负责偿还。游爱香个人有2005年10月13日、2005年12月13日、2006年1月26日的3笔借款共计95000元,应由游爱香负偿还责任。2006年2月25日的2笔借款共计25000元,由游爱香和李克共同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与游爱香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游爱香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克偿还原告张会保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0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游爱香、***共同偿还原告张会保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其中的70000元从2005年12月13日起、其中20000元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李克、游爱香、***共同偿还原告张会保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其中20000元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李克负担3510元,由被告游爱香、***共同负担5357元,由被告李克、游爱香、***共同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剩勇
审判员  王宇良
审判员  冯朝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