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天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宋群英。
被告郭丽佳。
原告宋群英诉被告郭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黄海保及人民陪审员宋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丽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群英诉称,宋群英于2010年、2011年陆续借给郭丽佳450000元,后在2011年6月9日郭丽佳向宋群英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6月14日向宋群英还清所有欠款,但郭丽佳未按承诺归还。现诉讼请求:判令郭丽佳偿还宋群英欠款450000元。
被告郭丽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宋群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郭丽佳身份证明,拟证明郭丽佳主体适格;
证据2、公证书、抵押合同,拟证明郭丽佳因借款将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
证据3、胡春祥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宋群英借款100000元给郭丽佳及代郭丽佳向胡春祥支付借款本息132500元的事实;
证据4、借条2份,拟证明郭丽佳另向宋群英借款76500元的事实;
证据5、承诺书,证明宋群英多次向郭丽佳催款后,郭丽佳确认借款本息共计450000元及承诺归还期限的事实;
证据6、周新年的条据,证明宋群英向郭丽佳催款,找到郭丽佳母亲周新年的事实;
证据7、证人钱天放的证言,拟证明郭丽佳以房抵押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借条的经过。
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宋群英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7证人钱天放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宋群英通过案外人钱天放与郭丽佳相识。因急需资金周转,郭丽佳于2010年2月2日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钱天放办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望岳村××号房屋的抵押、买卖等手续,以便筹措借款。次日,钱天放找到宋群英及案外人胡春祥协商借款给郭丽佳的相关事宜。后商定宋群英、胡春祥各借100000元给郭丽佳,郭丽佳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他项权证办理在胡春祥名下,宋群英将100000元给付胡春祥,并以胡春祥的名义将借款200000元给郭丽佳。宋群英将100000元给付胡春祥后,胡春祥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宋群英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办在我名下。……郭丽佳写了一张总借款条贰拾万元整给我,而我写了此借条给宋群英”。双方口头商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郭丽佳无法归还借款,经协商,由宋群英代郭丽佳归还所欠胡春祥借款本息,郭丽佳所欠宋群英借款本息(包括代付款)作为宋群英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011年1月6日,宋群英代郭丽佳归还胡春祥借款本息132500元,胡春祥向宋群英出具收条1份。后钱天放在协助宋群英办理上述房屋解除抵押、交易过户等手续时,因郭丽佳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该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导致手续无法完成。2011年1月30日,郭丽佳向宋群英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将上述房屋于2011年3月2日清空交付给宋群英。但至2011年3月2日,郭丽佳无法交付房屋,遂再次向宋群英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宋群英。
2011年3月25日,郭丽佳以处理上述房屋相关事宜为由,向宋群英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归还16500元;同年3月30日,郭丽佳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宋群英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次日归还,如未能归还则先给付利息3000元。但上述款项郭丽佳均未能按约归还。后宋群英多次向郭丽佳及其家人催要借款,郭丽佳于2011年6月9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五点之前将欠宋群英同志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全数归还”。因郭丽佳至今未按约还款,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郭丽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宋群英借款是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宋群英于2010年2月3日通过胡春祥给付郭丽佳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1月6日代郭丽佳归还胡春祥借款本息132500元、2011年3月25日给付郭丽佳借款本金15000元、2011年3月30日给付郭丽佳借款本金6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0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确认,其中2010年2月3日、2011年1月6日两笔共计232500元,虽然没有明确还款日期,但自郭丽佳承诺于2011年3月2日将房屋给付宋群英,应视为双方确定了还款日期,郭丽佳自即日起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3月25日的15000元,郭丽佳在借条上载明的还款金额中包含了利息部分,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2011年3月30日的60000元,郭丽佳在借条上承诺了支付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丽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宋群英借款本金307500元;
二、由被告郭丽佳偿付原告宋群英上述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32500元从2011年3月日起、15000元从2011年3月25日起、60000元从2011年3月30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照实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郭丽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毅
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卢 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