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的朋友吴某(另案处理)通过群发手机短信、谎称有二手车出售的方式骗取四川省彭州市的金某人民币50400元,金某将上诉款项转账至吴某等人指定的户主为“徐杰”、卡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卡上。吴某遂于2012年9月3日下午将上述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杨某,要杨某帮忙去银行取款5万元。杨某明知此款系吴某犯罪所得之赃款,仍予以答应。随后,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市支行清泉分理处的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共计二万元。当其再次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建设银行柜台准备取款3万元时,因不能提供户主身份证被银行工作人员察觉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杨某当场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去建设银行柜台取款3万元时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的朋友吴某(另案处理)群发手机短信,谎称有二手车出售,欲通过该种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四川省彭州市的金某收到短信以后深信不疑,为帮助朋友购车,先后于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3日按照吴某等人的要求将购车定金及车款共计50400元转账至吴某等人指定的户主为“徐杰”、卡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卡上。吴某收到钱后于2012年9月3日下午在娄底市娄星广场将此卡交给杨某,要杨某帮忙去银行取款5万元。杨某明知此款系吴某犯罪所得之赃款,仍予以答应。随后,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市支行清泉分理处的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共计二万元,并支付了费用100元。当其再次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建设银行柜台准备取款3万元时,因不能提供户主身份证被银行工作人员察觉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杨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杨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欲通过收到的二手车出售的短信购买车而被骗走人民币5040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吴某被刑拘上网追逃后一直潜逃在外,办案民警找寻未果的事实;
4、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金某向卡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400元的事实;
5、银行卡(卡号为62×××81)、取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某在建设银行取款并支付了费用100元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已取得的款项19900元及尚未取到手的款项3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被害人金某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双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杨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交给其的银行卡上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之赃物,仍予以帮助取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娄底市娄星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建设银行柜台取款30000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在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及双峰县司法局对杨某再犯罪风险所作的社会调查,对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霞
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涛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