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舒宜春。
委托代理人邵新杰,系原告的表哥。
被告蒋冬成。
委托代理人彭永福。
被告李检桂。
被告禹华平。
原告舒宜春与被告蒋冬成、李检桂、禹华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杰,被告蒋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检桂、禹华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宜春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来娄底打工,后在娄底卫校处为同镇包工头李检桂做事。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检桂派我去娄底杉山镇杉山村石湾组蒋冬成家建房工地做事,由于李检桂工地多,就把蒋冬成的建房施工任务转交禹华平管理。2012年12月22日下午2点多,原告在安放第三层楼梯板时,因架子滑移,原告不幸摔了下去。随即,被告蒋冬成和禹华平等把我送到娄底骨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70.01元。被告蒋冬成支付了3000元、被告禹华平支付1000元医疗费,除此以外,被告均不再出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576.01元,另增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1074元,共计117650.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舒宜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邵东县团山镇团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蒋冬成家建房时受伤的事实。
2、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招待费、交通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用8370.01元、车费242元、为调解花费租车、伙食、住宿费4880元的事实。
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第053号法医学伤残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舒宜春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在伍仟元左右使用;误工损失日壹佰伍拾日,护理壹人玖拾日。
4、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事多次调解的事实。
被告蒋冬成辩称:被告李检桂、禹华平和原告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过错责任。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鉴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原告提出了的赔偿请求项目,依法应予以核减。
被告蒋冬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冬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李检桂,被告李检桂违反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李检桂、禹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蒋冬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是真实的,但对蒋冬成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被告蒋冬成已支付医疗费应为3800元;对证据2的部分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8张招待调解人员的发票不能认定,另原告去找人所花费的开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合法性不足,其依据资料不客观,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原告舒宜春对被告蒋冬成的证据1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蒋冬成认为原告为调解花费租车、伙食、住宿费488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对其它合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车费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手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蒋冬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禹华平进行了询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舒宜春及被告蒋冬成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检桂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禹华平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原告舒宜春、蒋冬成均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禹华平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2月,原告舒宜春受被告李检桂的雇请,来被告李检桂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2012年10月3日,被告蒋冬成将自己家待建的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检桂施工建设。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李检桂安排原告舒宜春去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杉山村石湾组被告蒋冬成家建房工地上做事。被告李检桂因承包的工程较多,即将被告蒋冬成家的建房施工工程交付被告禹华平管理。2012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安放第三层楼梯板过程中,不幸从楼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共用去医疗费7123.5元,其中被告蒋冬成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禹华平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1月27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第053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舒宜春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在伍仟元左右使用;误工损失日壹佰伍拾日,护理壹人玖拾日。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本次受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7123.5元;2、继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3、伤残赔偿费26268元;4、误工费1782元;5、护理费5400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28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42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043.5元(含被告蒋冬成已经支付的3000元及被告禹华平支付的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舒宜春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舒宜春与被告蒋冬成于2013年7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蒋冬成当场向原告舒宜春支付赔偿款11500元,原告舒宜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冬成在本案中承担其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检桂在承包被告蒋冬成家的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后,雇请原告舒宜春到被告蒋冬成家建房的工地上做事,原告舒宜春与被告李检桂之间因此而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舒宜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检桂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舒宜春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蒋冬成已经自愿赔偿原告的14500元损失,应核减被告李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蒋冬成作为房主将上述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检桂,故被告蒋冬成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舒宜春与被告蒋冬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即履行完毕,原告舒宜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蒋冬成在本案中承担其它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冬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禹华平系被告李检桂所承包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舒宜春与被告禹华平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华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雇主的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宜春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7043.5元,由被告李检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宜春经济损失共计36839.1元(品除被告蒋冬成已经赔付的14500元赔偿款),其余损失由原告舒宜春自负。
二、驳回原告舒宜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检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伟林
审 判 员 郭天岩
人民陪审员 彭 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