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541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唐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冯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纠纷得以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吴立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钦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