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伏初,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陈建芳、被告郭某及其代理人熊伏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夫妻关系急剧恶化,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才结婚,不可能因缺乏沟通与了解而结婚,且双方并无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故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发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谢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