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时某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寨阳乡排乃村一组。
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矮寨镇金叶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分文钱财不出,对原告父母无礼。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将5万元聘礼加上其他费用共6万元还给被告父亲后,被告却反悔不同意离婚了。原告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私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寨阳乡排乃村一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生育的小孩不是被告的婚生子的事实。
4、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的事实。
5、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乱发脾气摔碎板凳的事实。
6、短信(两条),拟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父母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后确定恋爱关系。同月26日,原告怀着孕从外地回到吉首市,与被告及被告家人见面。次日,原告即生下一女。28日,被告给了原告父母5万元彩礼,又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寨子过礼送亲。原告与他人怀子后面临困境而选择与被告结婚,被告对原告是真心实意,不同意离婚。如确定要离婚,则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在原告坐月期间为照顾原告而支付的营养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5000元及名誉损失费5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吉首市矮寨镇金叶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借夫生子的事实。
2、证人石红春、杨七生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借夫生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网络、电话联系后确定恋爱关系。3月26日,原告怀着孕从外地回到吉首市,与被告及被告家人见面。次日,原告生下一女。28日,被告给了原告父母5万元彩礼,又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寨子过礼送亲。5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6月17日,被告父亲收取原告退回的6万元彩礼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主要在于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未婚先孕,为顾及声誉与被告结婚,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可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但同时应考虑到被告事先已知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时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时某某坐月期间被告为照顾原告时某某而支付的其他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全部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