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唐某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领取法律文书等事务。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8月18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租用一台6525K重庆长江无气喷涂机。当初约定租用时间为4个月,也就是至2012年12月18日止,共计租金6500元整,租用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要求被告结算,被告多次口头答应将很快与原告结算,但一直迟迟不来,到最近两个月来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和回复原告的信息,就似消失人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5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0500元(按合同约定计价每天50元),归还无气喷涂机一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唐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户口卡信息1份,以证实被告的个人信息;
3、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
4、确认单传真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购买了所租赁给被告的设备,时价18800元;
5、车票1组,以证明车费损失325元;
6、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提供原件核对,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租用一台6525K重庆长江无气喷涂机,于该日签订无气喷涂机租赁(合同),约定今甲方(原告)一台型号6525K喷涂机租予给乙方(被告)使用四个月租金为6500元整。如出现零配件损伤以及主机损坏……遗失全由乙方负责,交接之前需由甲方验货之后才能达成机器交接……,零件数量:喷气管3根,枪2把、枪针4根,喷嘴3幅。如有损坏乙方需按厂价赔偿,租运全程托运费由乙方负责,超过日期按50元一天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设备交由被告使用,然四个月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设备。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5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50元从违约日计算到交付设备日为止;退还设备给原告或赔偿设备价款;赔偿车费、车旅费损失等计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现已花费车费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气喷涂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在租赁期满后交还设备,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租金、返还设备、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日50元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以10500元为限),故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和追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50元从违约日计算到交付设备日为止;或赔偿设备价款;赔偿车费、车旅费损失等计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对被告不公,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500元;
二、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付违约金10500元;
三、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无气喷涂机1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海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