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皮许生,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光胜,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1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赳,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9号(长沙市人大培训服务中心大楼)4楼。
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许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光胜、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杜光胜、被告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21时30分,被告杜光胜驾驶升远公司所有的湘A×××××号车辆沿新韶路由南向西行驶至高升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号车辆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被告杜光胜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湘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联合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损伤误工时间为5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光胜、升远公司赔偿原告154364元;2、判令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光胜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休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要求。
被告升远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休时间有异议,对车辆的物价鉴定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财产损失费与实际不符。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杜光胜驾驶湘A×××××号车辆沿长沙市新韶路由南向西行驶至高升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杜光胜驾驶操作不当,以致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光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杜光胜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225.2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每2周复查,直至骨折愈合;3、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4、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鉴定:1、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湘A×××××号车辆进行价格鉴证。2013年2月4日,该中心作出长价认车字(2013)第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准的湘A×××××号车辆的捷达7160车,根据案卷提供资料和查验结果,该车购置时间为2012年6月,能正常使用。提供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2225元,其中材料费为9225元,工时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90元;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该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皮许生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约0.3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5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杜光胜所驾湘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升远公司,杜光胜与升远公司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2012年11月13日,升远公司为该车辆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1000元。另外,升远公司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时投保了三责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1、原告系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聘请的司机,系非农业户口,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濂溪里巷50号;2、原告所驾湘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鸿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鸿基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的维修、鉴定等费用,故由原告承受本次事故中的权利义务;3、关于原告医药费中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范围,原、被告同意按20%的比例予以核减。
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范围及数额。
(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提供了700元的医药费票据,被告杜光胜提供了由其垫付的7225.2元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79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18);3、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原告主张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4项共计11465.2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为1465.2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按照湖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1.64元(36212÷365×5×30)。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原告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80×2×30);4、残疾赔偿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定残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20%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即:21319×20×20%=852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108257.6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
(三)财产赔偿费用。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升远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还主张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34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规费、其它费用等车辆损失4393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2565元(12225+340),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以外的为10565元。
此外,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890元(1400+490),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4177.84元(11465.2+108257.64+12565+1400+490)。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共计120257.64元(10000+108257.64+2000)。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光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光胜和升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本次事故发生在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57.64元。
(二)、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1465.2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杜光胜承担,该部分费用应由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升远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约定了绝对免赔额1000元,且升远公司投保了三责不计免赔险,故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免赔额为1000元。在扣除免赔额和非医保用药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372.16元[(1465.2-1000)×(1-20%)]。被告杜光胜和升远公司应赔偿原告1093.04元(1465.2-372.16)。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财产损失10565元,应由被告杜光胜与升远公司承担,因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故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根据被告升远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9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杜光胜承担。因此,被告杜光胜和升远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83.04元(1093.04+1890)。
如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赔偿金共计134177.84元(118257.64+1465.2+12565+1400+490),其中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5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937.16元(372.16+10565);由被告杜光胜与升远公司赔偿2983.04元。因被告杜光胜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225.2元,即原告已获赔偿金为7225.2元。被告杜光胜多支付的4242.16元(7225.2-2983.04),由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光胜。因此,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26952.64元(134177.84-7225.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皮许生赔偿金126952.64元;
二、驳回原告皮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杜光胜、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