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的梁卫勇(诨名“土行孙”)将一把单管猎枪放在被告人赵某某处保管。2012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用该单管猎枪到自家后山打猎一次。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将该单管猎枪借给码市镇咸佳村的刘大程(已判刑)使用,刘大程在一次打架斗殴时拿出该单管猎枪使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赵某某、刘大程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2013)华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具有枪支性能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李 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