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3)郴北督字第14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松,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玲,系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何明徕,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何明万,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何善仁,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何一中,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何明徕向其借款35000元,被申请人何善仁、何明万、何一中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174.29元(利息截止2013年8月23日,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8174.2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何明徕、何明万、何善仁、何一中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174.29元(利息截止2013年8月23日,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8174.29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251元。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田忠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