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先明,男。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达社、宋建军、李建平、贺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鹏,被上诉人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建军、贺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8日9时,被告宋建军驾驶湘C5H250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樟树村杉山组时,与原告李达社驾驶的湘CS12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达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军、李达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达社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医药费用37234.5元(其中被告李建平垫付37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郭志进、李瑞兵、张小玉三人共同陪护23天(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0日),由郭志进、李瑞兵两人共同陪护16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共计支付上述三人护理费9090元。原告李达社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湘潭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适时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4)神外科随诊。2012年10月23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达社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并配合适当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其后续治疗费用在2000元左右,适时行骨折内固定取出物,预计其费用在6500元左右。湘C5H250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平,被告贺先明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被告宋建军系被告贺先明雇请的司机。湘C5H2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10%,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李达社在湘潭县易俗河牛头岭社区购买住房一套并长期居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全年31488元(每日86.27元)。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述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原告李达社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3734.5元:住院医药费37234.5元、法医鉴定后期取内固定费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住院治疗39天,39天×12元/天=468元;3、残疾赔偿金75376元:残疾赔偿金18844元/年×20年×20%=75376元;4、护理费9090元;5、交通费经本院核实票据共计500元;6、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8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上述原告李达社的各项损失共计136978.5元。
原判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宋建军与原告李达社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李达社与被告宋建军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宋建军系被告贺先明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建军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贺先明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达社的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先明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湘C5H250号轻型货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贺先明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都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二、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达社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达社请求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李达社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该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因未向该院提交有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三、湘C5H25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住院医药费、必要合理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202.5元(43734.5元+468元+1000元),核减非医保用药后为36455.6元(45202.5元-43734.5元×20%),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966元(75376元+9090元+500元+6000元),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966元。原告的损失(不含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经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26455.6元(36455.6元-10000元),由都邦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705.02元(26455.6元×50%×(1-10%)-200元)。四、原告李达社的损失经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贺先明赔偿6301.23元((136978.5元-10000元-90966元)×50%-11705.02元)。五、被告李建平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7000元,可以另行向原告请求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达社经济损失10096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达社经济损失11705.02元,合计赔偿112671.02元;二、由被告贺先明赔偿原告李达社经济损失6301.23元;三、驳回原告李达社对被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达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43001531063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达社负担600元,被告贺先明负担2800元。
宣判后,都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李达社户口为城镇户口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湘潭县易俗河镇杉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达社长期居住在杉荫村的证明材料,但原市法院以其与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定,有失公允;二、原审法院认定李达社护理费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仅以李达社提供的三份收条就认定其护理费金额,缺少相应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重新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达社答辨称:一、1.本人2000年起就在易俗河购房居住;2.有社区、派出所的证明;3.有老家村民的证明;4.有现在附近居民的证明;二、护理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而且是最低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建平答辨称:一、被上诉人李建平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故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二、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宋建军、贺先明没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辨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达社一直居住在户口所在地。被上诉人李达社提交了分别由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杉荫村民委员会、湘潭红燕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部分水电费发票,拟证明其居住在易俗河城镇。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达社对上诉人都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户籍在那(杉荫村),但实际居住地没在那(杉荫村),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建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针对被上诉人李达社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都邦公司对派出所与社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企业出具的证明为被上诉人李达社在广东从事销售,但派出所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此地,相互予盾;水电费交款凭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建平对派出所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李达社在村上居住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其长期居住该辖区内,但不能证明其一年以上长期居住的具体住址,不能达到被上诉人在出事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其所购房屋辖区内的证明目的。企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必须提供劳动合同之类的相关证据佐证。水电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都邦公司提供的由湘潭县易俗河派出所出具的加盖户籍专用户的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李达社的户籍性质,且该证明与湘潭县易俗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李达社居住在易俗河城镇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李达社提供的相关证明,结合其一审提供的、上诉人无异议的被上诉人李达社本人在易俗河镇购房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达到被上诉人李达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李建平、宋建军、贺先明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达社长期居住在城镇是否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达社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社区购买的房屋产权证明,长期居住在此地的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湘潭县易俗河派出所的证明,结合其本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其交纳水电费用的相关票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湘潭县易俗河城镇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李达社户口为城镇户口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李达社的护理费是否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护理人数、时间,认定被上诉人李达社的护理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李达社护理费过高”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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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