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徐国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维
被告沅江市南嘴镇余百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村主任。
被告段友明,男
原告徐国才与被告沅江市南嘴镇余百新村村民委员会、段友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才诉称,2011年底,被告段友明合法取得周金国的有的南嘴镇余百新村岩子岭金银花基地的林地转让权,同年12月,被告段友明把该块300亩林地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徐国才(折合第亩林地价格2166元),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林地面积以林权证核定核实的面积为准300亩(详见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未采取原告徐国才和被告段友明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而是新承包人原告徐国才与发包方余百新村村委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2月26日被告段友明办下林权证,原告方知上当受骗,林地面积公为240亩。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处理所差面积60亩一事,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明确答复,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60亩林地面积的林地转让款129960元给原告;责令二被告迅速交付林地证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沅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争议的林地承包面积作出了处理,现原告徐国才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国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学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婧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