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寨阳信用社”)。
负责人姚刚,主任。
地址:吉首市寨阳乡。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苗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吉首市寨阳乡栗溪村1组。
原告寨阳信用社诉被告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4.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为该借款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石某某借款的事实。
3、2013年5月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约未还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借钱是为妻子治病。现生活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妻子医治无效已死亡的事实。
2、寨阳乡栗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其妻治病借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年利率14.1%。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借款以自有的镇溪办事处杉木湾2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寨阳信用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
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寨阳信用社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