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41号
原告曾某甲,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军,某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曾又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二月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2月6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5日生男孩刘某丙。原告在怀孕后被告及其家人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被告长年在外也不问候半句,与被告基本上没有感情可言。2011月原告生下小孩满月后,被告就回长沙,将原告及小孩送回娘家生活。2012年春节后,原告执意跟随被告外出,被告对原告也不理睬,并经常吵架闹离婚,2012年8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因小孩问题未协商好,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10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小孩因疝气做手术被告也没有管事,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在一家公司入的16万元股份共同分割。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达到分居1年的标准。如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12万元积蓄及一条金项链应依法分割;同时请求对小孩进行亲子鉴定。
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
3、计划生育证明,以证明计划生育情况;
4、曾某乙(原告父亲)的证明,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好;
5、小孩住院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小孩因病住院,原告用去医药费3000多元;
6、某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
被告刘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证人系原告父亲,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也不实;证据5,是在原告起诉后诉讼期间所用的小孩费用。
被告刘甲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二张火车票,以证明被告去东莞找原告回家过年;
3、刘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曾带礼物去岳家;
4、赵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曾带礼物去岳家;
5、某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卡都交给了原告,被告负担了小孩和原告的生活开支;
6、中国银行交易凭条,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买了一条金项链,用去2558元。
原告曾某甲对被告刘甲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去东莞接原告回家过年;证据3、4是被告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与双方婚姻关系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卡内无钱。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系原告的父母,其证明力相对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确系小孩住院所开支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2、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6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2月5日生男孩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用于抚养小孩和原告的生活开支,但自2012年10月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被告未往工资卡内打钱。2012年8月,被告曾给原告购买了一条金项链。2012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关系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小孩因疝气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在本院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均陈述无存款和债务。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亦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婚后因被告在外打工导致二人长期分居,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小孩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照准;共同财产除金项链在原告处外,其他财产存款和股金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认定;金项链财产价值不大,以由持有人所有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做小孩的亲子鉴定,对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曾某甲直接抚养;
三、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曾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又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兰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