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经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曾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林因赎回摩托车一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其朋友“小小”、“非洲”抢脱被害人王林手中的弹簧刀,被告人胡某某踢被害人王林肚子几脚致被害人王林倒地,被害人王林爬起逃跑,因摔倒被胡某某等人追上,被告人胡某某又朝被害人王林后背腰部踢、踩几脚,“小小”、“非洲”追上,也对被害人王林拳打脚踢。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到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110岗亭报案,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王林的过程。王林的伤情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胡仕球与被害人王林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林医疗费2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王林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公安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冯某某、魏某的证言,处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永冯鉴字(2013)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林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申请,收条,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免予追究胡某某等人法律责任的报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共犯未到案,故不宜作主从犯的认定。在本案的起因当中,被害人王林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害人王林持弹簧刀,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林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曾昭国提出应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林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不属于犯罪较轻,故对辩护人曾昭国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