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国泉,男,1962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姣,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泉、叶姣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国泉、叶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泉、叶姣于2013年4月21、22日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长沙市望城区雷锋镇荷花塘社区52号张某4楼开设赌博场所,并组织单某、刘某2、唐某等几十人以“扳坨子”的方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叶姣负责抽水、被告人蒋国泉负责赌场安全,被告人蒋国泉、叶姣两天共抽水获利人民币48800元。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将正在以“扳坨子”方式聚众赌博的单某、郑某、黄某、刘某4等22人抓获,并现场收缴赌具1副、桌椅1组,而被告人蒋国泉、叶姣闻风而逃。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蒋国泉、叶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扣押被告人蒋国泉、叶姣违法所得人民币488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蒋国泉、叶姣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国泉、叶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具1副(麻将坨36张、幺鸡4个、骰子2个)、桌椅1组(木桌1张、椅子4把)、被告人蒋国泉、叶姣违法所得人民币48800元,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雷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蒋国泉、叶姣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郑某、刘某1、刘某2、石某、谭某、刘某3、张某的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高公(雷)决字(2013)第0080-0092、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单某、张某、刘某1等23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泉、叶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国泉、叶姣犯赌博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蒋国泉、叶姣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国泉、叶姣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国泉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叶姣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追缴被告人蒋国泉、叶姣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