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执字第10-1、11-1号
申请执行人王*伟,男。
申请执行人唐*英,女。
被执行人唐*,男。
被执行人邱*娥(被执行人唐*之母),女。
被执行人唐*云,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石民一初字第211、2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邱*娥连带赔偿申请人唐*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元,并承担诉讼、执行费用共计*元;责令被执行人唐*云、唐*连带赔偿申请人王*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元,并承担诉讼、执行费用*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云在农业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唐*云银行存款人民币*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董晓军
执行员 曾凡志
执行员 曹栋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厉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