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涟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珊,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同家井村。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正祥(被告吴某某之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珊、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00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后,被告吴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染上了毒瘾,且因为吸毒两次被劳动教养。2008年9月,原告曾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斗笠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因被告吴某某入狱,协议未能履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曾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本院(2012)涟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因吸毒入狱的事实。
二、被告吴某某所写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11月5日,在涟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保证书,双方和好。
三、民事调解协议。拟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斗笠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离婚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
四、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台居委会和涟源市斗笠山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两人均染上了毒瘾,且被告吴某某吸毒,是受到原告曾某某的影响,被告吴某某并未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而是被强制戒毒。2008年9月,原告曾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斗笠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确实达成过离婚调解协议。但被告吴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院关联密切,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吴某甲,2000年5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原告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斗笠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18日,原告曾某某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抚养儿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吴某某入狱,双方分居,缺乏良好的沟通,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曾某某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吴某某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家庭,原告曾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改造给予更多的关怀和支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解决已存在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