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三初字第313号
原告谭立新,男。
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谭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竞魁,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立新与被告刘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予勋、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威担任记录。原告谭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刘斌,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竞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斌驾驶湘F46637号小客车沿洞庭大道由西往东直行至事故路段,与同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5358.45元。原告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1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7级伤残。本次事故被告刘斌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3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斌辩称:原告的受伤是事实,答辩人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有充分证据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2时,被告刘斌驾驶湘F46637号小客车沿岳阳市洞庭大道由西往东直行至广福陶瓷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岳市公交直字(2012)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被告刘斌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3年5月2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立新因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并附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
另查明:1、被告刘斌为其所有的湘F46637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24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谭立新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该病的发生与2012年1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3、原告已发生后期治疗费120元,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用501元,自行支付芙蓉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金盾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
4、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岳阳市物价局鉴定为2950元,鉴定费用500元。
5、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谭荣生,1938年9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现住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由原告两兄弟共同扶养。
6、被告刘斌除支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外,还支付了9050元的赔偿款。
7、原告自行支付残疾辅助器材费40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助听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谭立新被被告刘斌驾驶的湘F46637号小客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2012年12月13日12时所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岳市公交直字(2012)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刘斌驾驶的湘F46637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均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赔偿原则,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支付。保险免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刘斌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前期医疗费为被告刘斌支付,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刘斌也为提出,故本案对原告前期医疗费不作处理,由被告刘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20元及相关检查费用501元,共计621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受伤至2013年5月28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166天。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收入的证据,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湖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067元计算,即16403.07元(36067元/年÷365天×166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125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6067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2351.71元(36067÷365×125)。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125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125×30)。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375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500元(125天×4元/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所受损伤的程度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0552元(21319元/年×20年×40%7级)。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谭荣生,1938年9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现住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由原告两兄弟共同扶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9元(14609元/年×5年×40%7级÷兄弟两人)。
10、财产损失,依据岳阳市物价局的鉴定结论确认为2950元。
11、残疾辅助器材费,依据岳阳市惠耳听力服务中心的票据确认为4080元。
12、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3800元(芙蓉2000元+金盾1300元+物价局50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252616.78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371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9445.78元;被告刘斌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800元,但被告刘斌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905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斌52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立新保险金11937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立新保险金129445.78元。
三、由原告谭立新返还被告刘斌5250元。
四、驳回原告谭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3元,被告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岳
审 判 员 李予勋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