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岳楼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岳阳金秋红日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
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炮台山路。
法定代表人罗忠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舜,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不服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岳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中舜、刘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就原告李XX受伤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XX不服该决定,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书。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岳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3、《劳动合同书》、4、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7、岳阳市一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8、对李XX的调查笔录、9、对刘海军的调查笔录、10、李XX事故调查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李XX因公外出期间因公受伤的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原告诉称,原告系岳阳金秋红日工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受公司安排,与同事到新邵县寸石镇红日靶场做产品试验,到晚上23时许试验结束收炮时,不慎造成右膝关节损伤。被告仅凭证词陈述不一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手机通讯客户详单,拟证明原告当时在邵阳;2、原告差旅费报销单及车辆通行费收据单,拟证明原告受单位委派到新邵县进行产品试验;3、空军邵东机场司令部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12日在红日靶场进行试验;4、关于李XX同志工伤认定的报告、罚款通知单、2013年3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单位对工伤事故的认可,并对原告进行了罚款;5、证人刘海军、徐智辉、曾艳平、黄宝善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过程;6、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工伤事故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李XX自述其是在2012年12月11日23时左右,做完602产品试验后收设备时受伤,证人刘海军则证实李XX是在2012年12月12日22时左右做完615产品试验后受伤的。证人证词不一致,李XX工伤事实不成立,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如下事实:原告李XX系岳阳金秋红日工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受公司安排,与同事刘海军、徐智辉、曾艳平、黄宝善等人到新邵县寸石镇红日靶场做602、615等型号产品试验,原告在试验结束收炮时,不慎造成右膝关节损伤。2012年12月15日,原告回岳阳后到岳阳市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结构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随后住院,并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手术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XX上厕所时不慎摔倒,造成骶5椎骨折。原告单位因发生安全事故,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2012年12月15日,岳阳金秋红日工业有限公司就李XX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以工伤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对案件事实双方存在差异的是原告认为其是在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602产品试验结束收炮时受伤的,原告为此提供了刘海军、徐智辉、曾艳平、黄宝善等人的证言,以及手机通话记录、差旅费报销凭证、罚款单、工资单等证据来证实;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在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615产品试验结束收炮时受伤的,对此有刘海军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李XX受伤是否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造成的。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原告是在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602产品试验结束收炮时受伤的,还是在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615产品试验结束收炮时受伤的,都不能否认原告是在受单位指派到新邵县寸石镇红日靶场进行产品试验不慎受伤的事实,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至于原告具体受伤时间,被告仅有刘海军一人的证言证明,而原告却有刘海军、徐智辉、曾艳平、黄宝善等人的证言、以及其手机通话记录、差旅费报销凭证、罚款单、工资单等证据来证实,原告证据证明力显然高于被告证据,应认定原告是在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602产品试验结束收炮时受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昱
审 判 员  鲁长斌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青霞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
文书名称行政判决书文书编号(2013)岳楼行初字第64号文书拟稿人陈昱报批时间2013年8月29日原告李XX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4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承办人
意见庭长
意见主管
领导
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