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光。
上诉人曹建维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建维、被上诉人李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裁定查明,曹建维与原益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赫山法院调解结案。赫山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对曹建维与建筑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建筑装饰公司所欠曹建维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定于1997年7月5日前付3万元,同年8月、9月、10月每月付3万元;同年11月底全部付清。二、建筑装饰公司如能按上述期限付款,曹建维自愿每月放弃5000元;否则,除当月当次放弃取消外,其应付款必须在下一次(下月)一并偿还才能放弃另5000元,余此类推,其利息按月一分五厘(即15‰)付给曹建维。三、除1997年7月5日前建筑装饰公司偿付曹建维的3万元不计利息外,其余的12万元自1997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给曹建维。(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建筑装饰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曹建维向赫山法院申请对建筑装饰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建筑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仍尚欠部分本金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未偿还,故赫山法院在执行期间通知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南到庭履行义务。李正光为了使陈泽南不被司法拘留,当着曹建维、陈泽南的面承诺债务由李正光偿还,并于2011年4月6日向曹建维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曹建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1997)益经法初字第561号的陈泽南的捌万捌仟元由我(即李正光)在2011年10月31号前偿付清,不需要再找法院执行,特此承诺,李正光,2011年4月6日。曹建维拿到李正光出具的承诺书后,遂向赫山法院提出执行终结申请书。赫山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益赫执字第209号裁定书,终结(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李正光出具承诺书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向曹建维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曹建维以债务转移为由,向赫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正光偿还欠款本金8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864元。
原裁定认为,曹建维与李正光之间的债务纠纷,源自于赫山法院(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中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其案件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曹建维仍以该案件尚未履行的部分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得两诉的原则。曹建维与李正光并无借贷关系,曹建维凭李正光出具的承诺书视为债务转移协议,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就债务转移而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且承诺书中反映的债务人也与法院查明的实际债务人不一致,因此承诺书不是债务转移协议。该承诺书是赫山法院执行(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民事案件时产生的,是执行中的担保。综上所述,曹建维以债务转移为由向李正光主张偿还欠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建维对被告李正光的起诉。
宣判后,曹建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赫山法院在强制执行(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期间,李正光、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南、曹建维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建筑装饰公司余欠曹建维的债务为10万元,该10万元债务由李正光承担,陈泽南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曹建维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赫山法院申请终结(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曹建维向赫山法院出具终结申请书的同时,李正光向曹建维支付现金1.2万元并出具了偿还余欠88000元的书面承诺。李正光支付1.2万元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赫山法院仅以承诺书存在瑕疵为由驳回曹建维的起诉错误。曹建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李正光答辩称:1、李正光出具承诺书是为陈泽南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建筑装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承诺书写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1997)益经法初字第561号的陈泽南的捌万捌仟元”由李正光负责偿还,现既无(1997)益经法初字第561号判决书,陈泽南也不承认欠曹建维88000元,故李正光不应偿还曹建维88000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曹建维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适用该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与(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曹建维诉建筑装饰公司借款纠纷案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首先,两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其次,本案虽与(1997)益赫法经初字第561号一案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两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因此,曹建维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曹建维的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夏立群
审 判 员 徐学庆
代理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锦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