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3)郴北督字第9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松,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玲,系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武,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谢新菊,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雄,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陈荣怀,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武向其借款35000元,被申请人谢新菊、**雄、陈荣怀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695.89元及利息508.85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合计31204.7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武、谢新菊、**雄、陈荣怀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本金30695.89元、利息508.85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合计31204.74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193元。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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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李婧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