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在邵阳县人民法院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9日生育长子李甲,1998年8月20日生育次子李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08年初,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对原告及两个未成年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并威胁恐吓不准报警,次年被告与此女子一同外出至今未归,且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被告对两未成年儿子也未尽到义务,双方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生两男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下花桥镇储英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结婚证与身份证名字不符,但是系同一人。
3-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常绵及原、被告婚生小孩李甲、李乙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有外遇且常殴打原告,对家庭未尽义务,原、被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小孩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百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证人曾向派出所报警,同时证明被告有外遇。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华的调查笔录,证实派出所出警解决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暴力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不客观,原、被告分居时间未到四年,2010年原告还在邵阳真美女子医院流产看病。2011年被告一直在家跑车。对证据4-5质证认为证人系未成年人,对其调查取证应有成年家属在场,该两证人反映的情况不客观,证实的原、被告分居的事情和实施家庭暴力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只是轻微的夫妻间吵架行为。对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老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7质证认为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尽到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双方也没有分居四年的事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过错。被告表示在共同债权公正分配情况下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由其自行选择与谁共同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帐本,证实共同债权情况,约51万元。
2、发票,证实原告购买金器的情况,计98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质证认为其中三小本都是原告在经营茶馆期间的毛数,后面的进出帐都没有在上面记录。这三小本的全部记录经核算后均记录在另一大本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7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所证实的债权均为不合法债权,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9日生育长子李甲,1998年8月20日生育次子李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责怪被告,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达4年之久,期间原告在邵阳县下花桥镇经营茶馆。李甲已未读书,常为原告打理茶馆生意,而李乙尚在校读书,两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在下花桥镇有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房产证。
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殴打原告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为此长期分居生活,时间长达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甲已满16周岁,未在校读书,其表示已能自立,不要父母抚养,因其已具有相对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可不需承担李甲的小孩抚养费用,而小孩李乙尚在校读书,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原告表示要求抚养李乙,并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下花桥的一套住房,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以20万的价钱购买,而被告称只值十五、六万,且同意原告的此项要求,故该房以20万元的价值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称应将双方的共同债权进行分割,而其举证所证明的债权均为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乙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下花桥的一套住房)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由原告吴某某补偿被告李某某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学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