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肖XX,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南县三仙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游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龙治国,该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坤,南县三仙湖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倪XX,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肖XX诉被告南县三仙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倪XX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和刘涓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兴担任记录。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家清、被告南县三仙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龙志国和蒋坤、第三人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所属的南县下柴市乡二渔场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二渔场的鱼塘6.76亩经营至今。然而第三人多次对原告的承包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拥有对该渔场的承包权,经三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被告南县三仙湖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原下柴市乡二渔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原下柴市乡二渔场已归属三仙湖镇人民政府管辖,原下柴市乡二渔场没有签订渔池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公章也应该已经上交,所以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倪XX发表参诉意见认为,原告与原下柴市乡二渔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没有成立的、违法的、无效的,第三人才是该鱼池的合法拥有者,原告是借的第三人的鱼池进行养殖,今年来第三人一直在找原告要收回鱼池,但一直遭到原告拒绝,也给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归还第三人合法拥有承包经营权的鱼池,并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就其诉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肖XX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渔池合法。
3、调查笔录4份和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是合法承包渔池,该鱼池多年来经过了多人承包,原告并不是从倪XX手上转来承包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此合同中的发包人主体不适格,下柴市乡二渔场没有签订此合同的权力,且合同上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所以2007年后原告对该渔池的占有、使用、收益都是无权处分;对证据3中证人所述的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都有异议,合同中的发包方主体不适格,没有签订渔场承包合同的权力,没有承包方签字,所以该份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就其参诉意见及独立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第三人倪XX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三人倪XX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其是二渔场的农业户口户籍人员。
3、收款凭证,以证明倪XX在1991年至1995年承包经营鱼池期间的缴纳上交款的事实。
4、调查笔录5份,被调查的5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以证明现在原告承包的鱼池最初由黄南香承包,1991年由第三人倪XX承包,1995年后经过几次流转,2003年开始由原告承包,该鱼池应该还是属于第三人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对该鱼池有承包权的依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调查笔录来源不合法,其内容只能证明第三人对该鱼池曾经承包过,但并不拥有对渔场的所有权,也不能认定该鱼池的承包权是属于第三人所有,且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中有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是亲戚。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4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中鱼池转包的事实不予认可。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和第三人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该合同内容不全面,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未写明承包期限,且没有承包方签字,因此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证据4,对证人证实的原告现在承包的鱼池曾经先后被多人承包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认定该鱼池的所有权属和使用权属。
经审理查明,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三仙湖镇(原下柴市乡)中百、南堤、卫育3个村的部分湖田被开挖成鱼池,成立了下柴市乡二渔场,由乡镇企业办管理。现原告经营的鱼池面积为6.76亩,被开挖后最初由黄南香承包,然后由刘明德进行承包,1991年开始,该鱼池由第三人倪XX承包经营至1995年,后倪XX外出务工,鱼池由符雪辉承包经营至1999年,再转由郭汉青承包经营。原告肖XX原有自己承包的一个鱼池,面积12.8亩,2003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转让给他人,另从郭汉青处接过鱼池进行养殖经营至今,期间,原告对该鱼池进行维修护理,添置了养殖设备。2013年初,第三人倪XX回来后对原告提出该渔池的承包权应归其所有,要求原告归还该渔池,而原告提出自己对鱼池已经承包10年,期间因维修建设添置投入了几万元,倪XX从未提出异议,当初也不是从倪XX手里承包或租借的鱼池,所以原告认为倪XX主张收回鱼池的理由不成立,为此双方发生争论甚至吵架,酿成纠纷,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在诉讼中,第三人倪XX认为原告现在种养的鱼池是借用的第三人的,因而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原告将鱼池归还给第三人并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XX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但该合同不符合合同要件,没有合同效力,因此,原告提出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倪XX参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应将鱼池归还给第三人并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原告现在经营的鱼池是向第三人承包或者租赁或者借用,不能证明该鱼池是原告从第三人一方取得,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经营鱼池给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第三人倪XX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倪XX提出的要求原告归还鱼池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第三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迪钧
审判员 付海鹰
审判员 刘 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