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黄丕球,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翠花,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丕球之妻。
被告伍国其,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丕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伍国其(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以长沙台湘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以急需资金联合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以联合办厂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以临时借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与原告是同乡,又是多年的朋友,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程度深信不疑,四次合计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后逐次归还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放弃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丕球现金人民币柒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中有50000元为银行转账,有70000元为现金交付。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丕球同志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2012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丕球人民币壹万元。”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陈述,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后分次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四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并陈述因开办公司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钱,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有四次借款的四张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国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丕球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75元,由被告伍国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云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