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李冬秀,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被告李巧玲,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原告李冬秀与被告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李冬秀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冬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冬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李冬秀负担。
审 判 员  伍清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