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芷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孙小林,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良福,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侗族。
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的原告孙小林诉被告吴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9日原告孙小林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小林自愿向法院撤回对被告吴良福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小林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孙小林负担。
审 判 长 曾青松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