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0346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何某乙,2000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从来不主动外出做事赚钱,多年来家庭没有起色。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和好夫妻关系的协议。在2013年5月1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志华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何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何某乙,2000年4月9日生育儿子何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当庭和好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育龄妇女档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近年虽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时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