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澧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夏某,男。
被告倪某,女。
原告夏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徐先元、人民陪审员赵道松组成合议庭,由吴开勇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蔡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在外经商时相识恋爱,同年6月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澧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资料1组,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澧县澧阳镇澄坪村、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外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人李爱林、胡云辉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倪某在2008年6月与原告夏某登记结婚后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倪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倪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系婚姻机关、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夏某与被告倪某于2008年4月在贵州省安顺市经商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7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7月,原、被告在返回贵州省安顺市途中,被告倪某以找朋友有事为由外出,后与原告断绝联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以致成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又缺乏理解和沟通,尤其是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外出不归,与原告断绝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开勇
审 判 员 徐先元
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人:吴开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