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迪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相识恋爱,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甲,后于2010年9月1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原告自认识被告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的欺骗中,且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关心,不承担任何抚养责任,经常无故失踪,自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即离开一直分居至今。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2、妇检妇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怀孕;
3、婚生子吕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出生年月。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合议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甲,后于2010年9月1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年龄相差较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为香港居民,原告自恋爱至怀孕期间,实际与被告相处时间短暂,后因生育小孩而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相聚时间少,长期分居两地,缺乏夫妻间交流与沟通,加之性格与年龄上的差异,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因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吕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保障婚生子的权益,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吕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贺 慧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翀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