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朱建民,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刘慧玲,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朱建民诉被告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合计2000元利息就不在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1年7月12日被告刘慧玲向原告朱建民出具的借条,拟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刘慧玲向原告朱建民借款5万元,每月付息1000元。
被告刘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2日被告刘慧玲出具借条原朱建民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合计2000元利息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慧玲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与“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刘慧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原告朱建民的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给原告朱建民,按2﹪的月利率一并计付该款2011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慧玲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浩然
代理审判员 游 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建魏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