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湘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湘根,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泉达,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朝晖,男。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兵,男,系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灿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志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湘根、彭春辉、周泉达、熊朝晖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湘根、彭春辉、周泉达、熊朝晖以已与被上诉人湘乡市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湘根、彭春辉、周泉达、熊朝晖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