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唐祖云,男,汉族,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乜苟,男,汉族,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成,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小龙,茶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祖云诉被告李乜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云及其代理人唐祖安,被告李乜苟及其代理人陈成、苏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祖云诉称:2012年,被告李乜苟雇请木工唐乾意(原告的岳父)与原告负责建房装模工作,约定计酬方式按展开面积22元/㎡计算。2012年11月21日,因被告李乜苟的房子已建好,原告及原告的岳父唐乾意一起到建房工地拆除模板,上午11点左右,因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拆除模板时从三楼前檐窗台摔下,造成双足足跟粉碎性骨折。出事后,被告叫来出租车,将原告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均不肯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388.78元,且后期拆除钢板需约8000元费用。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9017.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唐祖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唐祖云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从三楼掉下来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2.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6388.78元;
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000元;
4.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160-180日,护理60-70日,原告后期内固定拆除需医疗费7500-8000元;
5.原告代理人唐祖安对唐乾意、李平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雇主李乜苟家做事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李乜苟请人送原告到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被告没有任何建房防护措施,雇请没有建筑资质的唐乾意进行装修的事实;
6.李乜苟的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
7.枣市镇管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从事建筑装模行业;
8.枣市镇管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几个月不能行走,精神非常痛苦;
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拟证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
10.茶陵县中医院住院用药清单及住院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住院受伤的用药花费。
被告李乜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本案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约定了工资及支付方式。承揽人应当自己承担风险,被告不承担责任,唐乾意与唐祖云之间才是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唐乾意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乜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房装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李乜苟与唐乾意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风险由唐乾意负责;
2.茶陵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跟骨骨折在茶陵县中医院住院,已经分两次办理了住院补偿款13884元和5219元;
另外,被告李乜苟还申请了李民仔、李勇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综述如下: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是从三楼摔下来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虽然盖了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因而不应认可;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原告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是事实,但原告经被告劝阻后仍执意单独拆除模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证据6,该证据只是房屋照片,无法证实原告从何处摔下;证据7,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系复印件,且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证据1,系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有复印来源单位的盖章,且经法庭要求,经办人补签了姓名,结合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唐乾意系原告的岳父,李平尾系运送原告至医院的出租车司机,且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庭仅予以结合案件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参考采纳;证据6,照片中的房屋确系被告所有,但并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无经办人签名,且不能仅从村委会的证明来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且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综述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对安全方面的约定是无效的;证据2,证明上没有注明身份证号码,无法证实证明上的唐祖云就是本案原告唐祖云,即使原告报销了,与被告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证据1,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茶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并有经办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李乜苟要在茶陵县枣市镇五星村兴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其把该房屋的模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唐乾意施工,并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装模合同书》。唐乾意承包后,便叫来了其女婿即本案原告唐祖云与其一同施工。2012年11月21日,因被告李乜苟的房子已建好,原告及其岳父唐乾意一起到建房工地拆除模板,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拆除模板时不慎从三楼前檐窗台摔下,造成双足足跟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6388.78元。
2013年5月28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唐祖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因高处摔伤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乜苟向原告唐祖云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
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22543.38元的40%即49017.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房模板安装工程的施工事故而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存在着如下四个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2.原告在本案当中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3.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能否再向被告求偿;4.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及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
本案当中,被告李乜苟将自家新建房屋的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的岳父唐乾意,双方签订了《建房装模合同书》,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展开面积22元/㎡计算,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故被告李乜苟与案外人唐乾意间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唐乾意在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施工,并由唐乾意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唐祖云与案外人唐乾意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当中原告唐祖云的雇主应为案外人唐乾意而非被告李乜苟。
其次,原告在本案当中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唐祖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雇主唐乾意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乜苟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唐乾意作为其新建房屋的模板安装工程的承揽人,且对原告唐祖云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拆除模板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议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赔偿责任酌定以20%为宜。
第三,原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能否再向被告求偿?
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结付,是基于原告自己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并不违反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能够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基础在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这与被告李乜苟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如直接在本案中将原告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予以核减,将出现受害人投保而侵权人受益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本案已由医保部门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如果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可在侵权人履行完赔付义务后,由医保部门另行向原告追偿。
第四,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及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1.关于医疗费36388.7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9258.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应酌定为170日,误工费为170日×18072元/年÷365日=8417元;
3.关于护理费3465.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应酌定为65日,护理费为65日×18072元/年÷365日=3218元;
4.关于营养费1050元。金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应当只计算一人,且住院期应为35日,故应为15元/日×35日=525元;
6.关于住宿费162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该项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4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7800元。
故本院确定原告唐祖云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36388.78元、误工费8417元、护理费3218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残疾赔偿金446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共计118238.78元。被告李乜苟应当赔偿原告唐祖云全部损失的20%,即23647.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22647.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乜苟赔偿原告唐祖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47.8元;
二、驳回原告唐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唐祖云负担551元,被告李乜苟负担47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陈柏文
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青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