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澧民一初字第914号
原告聂某,女。
被告刘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3年8月27日,原告聂某以双方和解处理了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本案起诉权的撤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交纳。
审判员  邓敬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