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女,汉族,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衡阳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龙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志
校对责任人:龙捷打印责任人: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