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开执字第00947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
被执行人刘某乙。
被执行人刘丙。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刘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某乙、刘丙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丙银行存款人民币8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文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