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厚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爱世纪餐饮娱乐会所。
投资人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李林,男。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辉与被上诉人湖南厚普食品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爱世纪餐饮娱乐会所、陈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辉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次来
审 判 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梦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