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初字第3032号
原告徐满秀,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华,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铮,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
负责人何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满秀与被告李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满秀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满秀诉称:2012年3月10日9时25分左右,被告李小华驾驶湘A8M210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枨冲镇由青草往浏阳市方向行驶至青草路段时,恰遇徐满秀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在前行驶。由于李小华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满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由李小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徐满秀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李小华所有的湘A8M21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小华辩称:原告所诉交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小华已支付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66044.5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7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请求中有些标准过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医疗费请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9时25分左右,被告李小华驾驶湘A8M210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枨冲镇由青草往浏阳市方向行驶至青草路段时,恰遇徐满秀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在前行驶。由于李小华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主动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满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6日,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李小华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满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5日共计360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用去住院费用63753.91元及门诊费用505.4元共计64259.3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李小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后另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785.2元,2013年7月1日、16日又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1.6元,上述共计2056.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12个月。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及医疗费504.4元。
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对申请对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伤残结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认为:徐满秀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诉讼中,被告李小华与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核减15%的非医保医疗费。
另查明:1、李小华所有的湘A8M21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2、另查明徐满秀尚有母亲(89岁)健在,其共有三兄妹。徐满秀有子,3、事故期间,徐满秀在当地一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徐满秀造成物质损失之外,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出院医嘱情况,应给予原告一定营养费的补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经审核,原告徐满秀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316.11元(含后期康复费3000元,上述费用李小华支付642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360天×30元/天×2人),护理费18000元(50元/天×360天),误工费40184.04元(3348.67元/月×12个月),鉴定及检查费1504.4元,残疾赔偿金16151.5元:1、残疾赔偿金148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78+2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3756.05元。
因被告李小华所有的湘A8M21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徐满秀的经济损失共计173756.05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付89335.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误工费40184.04元,残疾赔偿金16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84420.51元由李小华赔偿。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代李小华赔偿74018.69元[(173756.05元—89335.54元-鉴定费1504.4元—59316.11元×15%)],故李小华实际应当赔偿
3284.41元(已支付23999.95元)。因被告刘向军已超额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金马出租车公司无需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刘向军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受伤期限间没有扣除其工资,且其未提供雇请他人费用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肖浪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需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武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6905.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71329.4元,由肖浪平赔偿22672.78元,余款52903.16元由徐武章自行承担。
上述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徐武章负担393元,肖浪平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瑞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如意
附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公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