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蒋刚顺,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志银,男。
委托代理人毛善学,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刚顺与被告卢志银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蒋刚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卢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刚顺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志银均系双牌县尚仁里乡胡家村第四村民小组(简称“第四村民小组”)村民。1982年分田到户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分得本组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一块,面积0.5亩,自分田至1996年3月均由原告耕种。之后为了方面耕种,被告便提出将其承包的白竹井0.2亩责任田与原告互换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只是互换耕种,责任田的性质不变,不允许建永久性建筑和买卖,如遇国家征收,集体修路或其他人租赁时,所得款项归责任人所有。2012年12月24日,207国道扩宽时国家征用了原告所有的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面积0.631亩,征收价格每亩为25007元,价款为15779元。按《207国道改建工程征用四组土地款分配协议》,征收款应归原责任人即原告所有,而被告却将此款领走。为此,双方多次协议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57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刚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
证据1,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在麻元里有责任田一块,该田的面积为0.5亩;
证据2,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实白竹井0.2亩土地未互换,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证据3,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207国道改建征收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一块,补偿款15779元由被告领取;
证据4,关于蒋刚顺与卢志银在将部分承包责任田互换耕种口头协议的书面认定,以证实按照农村的惯例,农民土地互换主权不变,土地征收款应当归原承包责任人;
证据5,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分配协议书,以证实经组里全体村民同意,征收土地补偿款按被征收责任户的土地面积支付给责任户,组里不再分配土地给被征收的责任户;
证据6,征收土地协议书,以证实双牌县国土资源局按征收的面积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进行补偿,被告互换的责任田没有被征收,即使被征收也只有0.2亩,不能分得0.631亩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被告卢志银质证认为:
证据3、5、6,无异议。
证据1,麻元里广子塘的责任田1992年前是原告承包的,1992年之后是被告承包,该责任田的面积为0.2亩,而不是0.5亩,具体面积应以承包面积为准;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互换后登记人员不清楚白竹井的真实承包情况;
证据4,部分参与签字的人在1992年双方换地时尚未成年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卢志银辩称:1、原告蒋刚顺与被告互换承包责任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对责任田进行互换,至今已有20余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互换责任田得到了乡政府的批准,见原告94年“农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第四栏,将被告原白祖井的稻田登记在原告之子卢志斌的名下。3、互换责任田征收时,也得到了原、被告及乡政府分管领导的批准。2013年3月24日,组里召开了群众会,达成了《207国道改建工程征用四组土地款分配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207国道征用我组的水田,补偿款为种植户,组内其他村民不得干涉。”被告从1992年种植至今的麻元里稻田征收款应为现种植人即被告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志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互换麻元里的责任田已从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上划出,由被告长期使用;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以证实被告换给原告的0.2亩土地(白竹井)登记在原告儿子卢志斌名下;
证据3,《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换给被告的麻元里(广子塘)面积为0.3亩责任田归被告永久使用;
证据4,《207国道改建工程征用四组土地款分配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换给被告的麻元里(广子塘)面积为0.3亩责任田自1992年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
原告蒋刚顺质证认为:
证据1,证明的内容与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相矛盾,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换给被告的土地(麻园里广子塘)划给了被告;
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白竹井的0.2亩责任田划到了原告儿子卢志斌名下,而不能证实原告麻园里的责任田划给了被告,该田尚登记在原告名下;
证据3,该证据实为修铁路影响水源产生的青苗补助款,而非207国道征地补偿款;
证据4,种植户与责任户实为同一主体,因组里已无其他土地再分配。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第四村民小组的公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麻元里(广子塘)的责任田已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中划出,归被告长期使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该份证据的内容原文为:“蒋干顺麻元里原分稻田,与卢志银调换以后,已从蒋干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上划出,归卢志银长期使用(登记表附后)。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予以佐证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发包方双牌县尚仁里乡胡家村第四村民小组和承包方代表卢志银签章,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村委会制作的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早表且该登记早表登记的时间不明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部分参与签字的人在1992年双方换地时尚未成年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系原告所写,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换给被告的麻元里(广子塘)面积为0.3亩责任田归被告长期使用。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因为国家修铁路影响到水源,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给予被告的青苗补偿款;同时,该协议并没有对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4,《207国道改建工程征用四组土地款分配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换给被告的麻元里(广子塘)面积为0.3亩责任田自1992年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认为,种植户与责任户实为同一主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确定207国道第四村民小组的水田,补偿款归种植户。该份证据于2013年3月23日生效,其时间在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后,而协议并没有对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的种植户仍为原告。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刚顺与被告卢志银均系第四村民小组村民。1982年分田到户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分得本组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一块。上世纪90年代,原、被告双方为了方面耕种,被告将其承包的白竹井责任田与原告承包的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互换耕种,互换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仍然将自己承包的白竹井责任田登记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之内。2012年12月24日,207国道扩宽时国家征用了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一块,面积为0.631亩,征收价格每亩为25007元,价款为15779元,此款由被告领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但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上世纪90年代为了方面耕种,将各自承包的责任田进行互换耕种。由于原、被告双方互换责任田耕种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形式要件。同时,2008年12月9日,被告仍然将自己承包的白竹井责任田登记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之内,足以证实双方对各自原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进行互换的事实,其承包经营权归原承包经营户。故被告应将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的征收款15779元返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志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蒋刚顺麻元里(广子塘)责任田土地征收款157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元,被告卢志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