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868号
原告何细凤,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有,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联社退休职工,原住郴州市北湖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何细凤诉被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细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6个月还清,并约定月息30%,逾期利率加20%计算。但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1年10月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底止利息为人民币79360元,此后的利息以此类推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细凤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何细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新的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拟证明原告何细凤于2008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新现金60000元整,被告承诺6个月还清,约定月息30%,逾期利率加20%计算。
证据四、信件,
证据五、快递单,
拟证明原告何细凤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新通过其儿子曹丹于2010年12月3日回信给原告,表示暂时困难,难以归还借款。
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4日,被告**新向原告何细凤借款60000元整,约定6个月还清,并约定月息30%,逾期利率加20%计算。但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1年10月支付了利息2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被告**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何细凤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何细凤要求被告**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此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60000×56个月(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5.76%÷12×4)-20000=445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何细凤;
二、被告**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44512[计算方式为:60000×56个月(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5.76%÷12×4)-20000)给原告何细凤。
三、驳回原告何细凤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7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307元,由被告**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强
审 判 员 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廖 凯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