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负责人刘智达,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丽,女,汉族,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亚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陈华,总经理。
被告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遇泉,董事长。
被告罗陈华,男,汉族,系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被告叶英,女,汉族,系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遇泉,董事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宁贸易公司)、被告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被告罗陈华、被告叶英、被告湖南天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剑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苇、李建新及人民陪审员吴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詹毅担任记录,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莉丽、何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宁贸易公司、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天剑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给予被告励宁贸易公司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敞口授信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对上述授信资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天剑置业公司为鼎力担保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为此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业务担保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5月24日,励宁贸易公司在上述合同下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1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敞口授信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被告励宁贸易公司对已到期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导致原告垫付。为此,原告派员上门对励宁贸易公司和鼎力担保公司进行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为了保障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励宁贸易公司归还授信资金敞口人民币300万元及欠息(利息已结至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对励宁贸易公司应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全部授信资金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天剑置业公司对励宁贸易公司应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全部授信资金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励宁贸易公司、罗陈华、叶英、鼎力担保公司、天剑置业公司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励宁贸易公司、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天剑置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励宁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授信业务总合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合同》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励宁贸易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授信资金敞口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自愿对励宁贸易公司应付原告全部授信资金及利息、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天剑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信业务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天剑置业公司为鼎力担保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催/还款通知书(借款人)、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拟证明励宁贸易公司拖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授信资金情况,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对励宁贸易公司和鼎力担保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
证据五、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5000元的律师费。
证据六、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拟证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经对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兑付,扣除保证金200万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垫款300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甲方)与励宁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长银授字第11092号《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敞口额度300万元,授信期间为壹年,即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同日,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分别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长银最保字第11092-1号、(2011)长银最保字第11092-2号、(2011)长银最保字第1109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发放励宁贸易公司的敞口授信资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0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鼎力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长银保合字第11001号《授信业务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天剑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03号天剑华城401、50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711123332、711123333号)为鼎力担保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于同日与天剑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长银最抵字第11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天剑置业公司为鼎力担保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供担保的发生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最高额1.1亿元以内的授信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1044402号)。2011年11月18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天剑置业公司解除了对天剑华城40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711123332号)的抵押。
在上述合同项下,2012年5月24日,励宁贸易公司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长银承兑字第11092-2号《承兑合同》及编号为(2011)长银保质字第11092-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承兑合同》约定励宁贸易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保证金为200万元,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部分人民币300万元,汇票期限六个月。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乙方违约的,每次以汇票金额的2%对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励宁贸易公司须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10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开立的账户以供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款。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由乙方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24日,励宁贸易公司存入保证金200万元,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励宁贸易公司出具1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1月24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励宁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500万元应付汇票款,致使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在扣除200万元保证金后,垫付300万元给持票人。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励宁贸易公司及鼎力担保公司催收,两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外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25000元。
另查明,根据《授信业务担保协议》第3.2条约定,鼎力担保公司在为信贷业务提供担保时,按该次担保金额的15%比例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在此次《授信业务担保协议》项下,鼎力担保公司为包括励宁贸易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授信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共计2800万元,鼎力担保公司实际存入保证金4304246.97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开庭时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本金350461.41元、利息225026.62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5月20日,尚有5100.83元的利息未偿还),从励宁贸易公司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本金135.19元、利息33423.75元。励宁贸易公司尚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本金2649403.4元、2013年5月20日以后至授信资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复利以及2013年5月20日结息时所欠的5100.83元及所产生的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励宁贸易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承兑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鼎力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业务担保协议》,与罗陈华、叶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天剑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授信资金的义务,但被告励宁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授信资金本息,依法应向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励宁贸易公司立即偿还授信资金人民币2649403.40元及欠息(利息结至2013年5月20日止尚有5100.83元未支付,2013年5月20日以后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和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励宁贸易公司签订的的《承兑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的合同和发票凭证,该代理费的收取比例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已经发生的损失,被告励宁贸易公司应当支付,对该25000元的律师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分别与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罗陈华、叶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剑置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自愿为鼎力担保公司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鼎力担保公司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授信业务担保协议》、天剑置业公司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被告天剑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对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本金人民币2649403.40元授信资金;
二、限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本金人民币2649403.40元的利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欠息5100.83元,2013年5月20日以后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限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四、若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以被告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03号天剑华城50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711123333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陈华、叶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00元,由被告湖南励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陈华、叶英、长沙天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苇
审 判 员 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 吴 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 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