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吉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非法持有仿六四手枪一支,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杨某某从一名叫“猪儿”的人手中得到一把黑色的仿六四手枪并一直藏在家里。2014年10月15日凌晨,唐某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唐某并带人到吉首市乾州小溪桥社区一组张某某家里与张某某理论,后唐某等人与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闻讯后前去帮助其表哥张某某,并手持一把仿六四手枪威胁唐某等人。后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争夺枪时,在拉扯过程中该枪支击发将唐某手臂失伤,枪支并掉在地上被唐某的表弟田某某检得。后众多村民拿着锄头出来帮忙,唐某等人跑走,当天田某某将该枪支交给了民警。
2014年10月17日,杨某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枪支鉴定结论,枪支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审讯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去,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立明的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官小
审 判 员  申 丽
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琼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