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邓芳明,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春,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雪琴,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鑫中,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福先,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芳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雪琴、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朱慧春,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周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雪琴于2012年1月30日以其与周建良共同经营的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刘雪琴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提供周建良的户口登记本及结婚证。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雪琴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5月16日前还清。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2%,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承担借款20%的违约金,并另外承担原告为追回借款的费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雪琴以各种理由推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经营公司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在协议离婚时将所有财产赠予其子周鑫中,该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作为周建良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其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刘雪琴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30日与2012年2月17日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2、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
3、结婚证,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
4、彭伟才的证明、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刘雪琴。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质证认为,证据1是格式条款,证明原告专门从事放贷业务。借条上的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除了刘雪琴的签名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律师收费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并按标准收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取款记录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取款金额与借条显示的金额不符,更不能证明这些款借给了被告刘雪琴。
被告刘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虽原系夫妻,但对此借款毫不知情。1、周建良1997年至2003年在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承包校办工厂以及小卖部,获得了盈利,并在母亲2009年去世时分得财产,家庭的所有财产均交由被告刘雪琴管理,但被告刘雪琴却背着周建良在外赌博、吸毒,并与两个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把家中所有财产挥霍一空。2、被告刘雪琴以在外开办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能周转为由,骗得周建良经手向亲戚朋友借款,成立了长沙健鑫机电有限公司,实际由周建良经营。经周建良三、四年的专心研发,公司已有盈利。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另有房屋租金收入,还可分得其父母所有的东塘门面租金收益,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3、2012年12月底,被告刘雪琴被一些债权人非法拘禁,其把家中财产挥霍一空及在外借高利贷赌博等事情暴露后,周建良的父亲及弟妹替被告刘雪琴清偿了这部分债务,后又不断有债主上门要债,被告刘雪琴于2013年1月14日与周建良离婚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致周建良不久后郁闷而终。4、2012年12月下旬,被告刘雪琴经尿检,显示冰毒、麻古、氯胺酮为阳性。综上,被告刘雪琴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吸毒等,应为其个人借款,与周建良无关。即使为共同债务,因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没有继承周建良的任何财产,也不应该对被告刘雪琴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两次向被告刘雪琴提供了借款,且两张借条上的时间都有涂改,原告在第一次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向被告刘雪琴提供第二笔借款,不合情理。另即使借款真实,因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适当调低。
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实现的债权的费用10000元,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鑫中、周福先的起诉。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火化证明,拟证明周建良已于2013年2月18日火化;
2、家庭成员说明和证明,拟证明周建良的继承人为周鑫中、周福先;
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已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
4、被告刘雪琴伪造的公章、持有的冰毒,拟证明被告刘雪琴为骗得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私刻了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同时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
5、周建良的说明,拟证明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周建良经手借款于2010年成立;
6、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拆迁安置补偿资料、遗嘱、门面租赁协议书,拟证明长沙市劳动西路272号(现565号)门面和地下车库系被告周福先与妻子杨桂珍的财产。周建良现只能继承杨桂珍1/5的遗产,另周建良每月可获得对东塘门面1/4的租金20000元左右,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家庭开支;
7、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明心苑的房屋系周建良于2002年购买;
8、POS机交易凭证、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短信,拟证明被告刘雪琴经常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赌博,其所借债务为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9、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产品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专利证书,拟证明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盈利情况;
10、黄小玲的证言、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刘雪琴有生活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家庭开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周鑫中、周福先申请证人黄某、危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危某证明在刘雪琴家里打扫卫生时发现了红色的丸子、针头与一包粉,经为冰毒,另还发现了一枚房产局的公章;证人李某、王某证明刘雪琴通常早上回家,下午出去,整天不见人。刘雪琴掌管家中的经济,周建良经营的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卖了20多套机子,收入20多万元都交给了被告刘雪琴,公司需要用钱时,周建良都要向刘雪琴要钱。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离婚的;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属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的共同财产;对证据8中的POS交易凭条有异议,上面没有刘雪琴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赌博。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的内容模糊难辨。对短信有异议,原告借钱给被告刘雪琴是用于办厂,被告刘雪琴与其他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中的汽车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黄某、危某与周建良为亲戚,证人称在被告刘雪琴家里发现了毒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为毒品,也不能证明为刘雪琴持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印证刘雪琴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
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交的证据10中的交易查询单相互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的结婚证,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2、3、6、7、9及证据10中的汽车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刘雪琴私刻的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与证人黄某、危某证实的发现公章情况相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POS机交易凭条,每张凭条账号不同,且不能显示名字,本院不予采信。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与短信印证被告刘雪琴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印证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盈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与证据6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汽车抵押合同与交易查询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危某证明被告刘雪琴吸毒,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告的证据9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被告刘雪琴(乙方)以其与周建良共同经营的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甲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邓芳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在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如乙方有违约,每月应付利息外,乙方按约定从新打借条日期算起以借条上的总金额为准,再每月支付借款20%的违约金给甲方。迟付的息款,按平均每天利息的双倍计算。并另外承担甲方诉讼支付的(诉讼、执行、律师、差旅、登报寻人等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合同期限内的利息400元后,向被告刘雪琴支付现金19600元。
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雪琴(乙方)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甲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后,向被告刘雪琴支付现金294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偿还。
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协议离婚后,被告刘雪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审理期间,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周福先、周鑫中。
本院认为,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刘雪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只支付了49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应将被告刘雪琴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扣减。
二、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刘雪琴借款发生于与周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借条、交易凭证等证明。但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亦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已有足够的生活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根据被告周福先、周鑫中提供的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与手机短信、刘雪琴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可以认定被告刘雪琴于2012年在外借巨款用于赌博等。故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周建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费用。原告邓芳明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琴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1-10万元(含10万元)争议标收费标准为4-5%,本院认定被告刘雪琴应支付原告邓芳明律师费2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邓芳明借款49000元及利息(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2月16日;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已付利息3000元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刘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邓芳明律师费2450元;
三、驳回原告邓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3262元,由被告刘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芸
人民陪审员  张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