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李漪,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轶,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雪琴,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鑫中,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福先,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雪琴、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周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雪琴以其与周建良因经营的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机械更新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原告丈夫刘轶在信贷公司工作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26000元现金,转账34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个月,并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德政园明心苑第8栋204号房的产权证书作抵押(后证实是假的),双方口头承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400元。
2013年1月20日,原告拨打被告刘雪琴的电话,提示为停机状态,前往被告刘雪琴住所,周建良与被告周鑫中称刘雪琴因在外负债太多,已经外出。刘轶方知被告刘雪琴提供假产权证书用于骗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雪琴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刘雪琴实际交付借款(其中银行转账340000元,支付现金26000元);
2、结婚证,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被告刘雪琴提供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刘雪琴的财产情况及被告刘雪琴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向原告骗取借款。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证实,其与原告丈夫刘轶系战友,被告刘雪琴称她刚给儿子买了车,她们的厂子需要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刘轶给了刘雪琴20000多元现金,另通过银行转账30000多元。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34000元转入了被告刘雪琴的账户;对证据2、3无异议;证人与原告丈夫为战友,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原告支付的现金数额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雪琴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虽原系夫妻,但对此借款毫不知情。1、周建良1997年至2003年在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承包校办工厂以及小卖部,获得了盈利,并在母亲2009年去世时分得财产,家庭的所有财产均交由被告刘雪琴管理,但被告刘雪琴却背着周建良在外赌博、吸毒,并与两个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把家中所有财产挥霍××空。2、被告刘雪琴以在外开办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能周转为由,骗得周建良经手向亲戚朋友借款,成立了长沙健鑫机电有限公司,实际由周建良经营。经周建良三、四年的专心研发,公司已有盈利。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另有房屋租金收入,还可分得其父母所有的东塘门面租金收益,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3、2012年12月底,被告刘雪琴被××些债权人非法拘禁,其把家中财产挥霍××空及在外借高利贷赌博等事情暴露后,周建良的父亲及弟妹替被告刘雪琴清偿了这部分债务,后又不断有债主上门要债,被告刘雪琴于2013年1月14日与周建良离婚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致周建良不久后郁闷而终。4、2012年12月下旬,被告刘雪琴经尿检,显示冰毒、麻古、氯胺酮为阳性。综上,被告刘雪琴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吸毒等,应为其个人借款,与周建良无关。即使为共同债务,因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没有继承周建良的任何财产,也不应该对被告刘雪琴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二、银行的交易回单不能显示原告是向被告刘雪琴账户汇款,且起诉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故该笔借款即使真实,也只能认定借款数额为34000元。
三、本案系被告刘雪琴私刻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伪造假房产证骗取原告信任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涉嫌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火化证明,拟证明周建良已于2013年2月18日火化;
2、家庭成员说明和证明,拟证明周建良的继承人为周鑫中、周福先;
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刘雪琴与周建良已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
4、被告刘雪琴伪造的公章、持有的冰毒,拟证明被告刘雪琴为骗得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私刻了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同时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
5、周建良的说明,拟证明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周建良经手借款于2010年成立;
6、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拆迁安置补偿资料、遗嘱、门面租赁协议书,拟证明长沙市劳动西路272号(现565号)门面和地下车库系被告周福先与妻子杨桂珍的财产。周建良现只能继承杨桂珍1/5的遗产,另周建良每月可获得对东塘门面1/4的租金20000元左右,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家庭开支;
7、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明心苑的房屋系周建良2002年购买;
8、POS机交易凭证、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短信,拟证明被告刘雪琴经常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赌博,其所借债务为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9、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产品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专利证书,拟证明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盈利情况;
10、黄小玲的证言、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刘雪琴有生活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家庭开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周鑫中、周福先申请证人黄某、危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危某证明在刘雪琴家里打扫卫生时发现了红色的丸子、针头与××包粉,经化验为冰毒,另还发现了××枚房产局的公章;证人李某、王某证明刘雪琴通常早上回家,下午出去,整天不见人。刘雪琴掌管家中的经济,周建良经营的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卖了20多套机子,收入20多万元都交给了被告刘雪琴,公司需要用钱时,周建良都要向刘雪琴要钱。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离婚的;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属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的共同财产;对证据8中的POS交易凭条有异议,上面没有刘雪琴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赌博。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的内容模糊难辨。对短信有异议,原告借钱给被告刘雪琴是用于办厂,被告刘雪琴与其他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中汽车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黄某、危某与周建良为亲戚,证人称在被告刘雪琴家里发现了毒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为毒品,也不能证明为刘雪琴持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印证刘雪琴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
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0中的交易查询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2、3、6、7、9及证据10中的汽车贷款合同、交易查询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刘雪琴私刻的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与证人黄某、危某证实的发现公章情况相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POS机交易凭条,每张凭条账号不同,且不能显示名字,本院不予采信。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与短信印证被告刘雪琴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印证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盈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与证据6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汽车抵押合同与交易查询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危某证明被告刘雪琴吸毒,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告的证据9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雪琴以其与周建良经营的长沙市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急需60000元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34000元,现金26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漪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用途备用金。备注:本人名下房产证××本做抵押。
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协议离婚后,被告刘雪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逾期后,原告拨打被告刘雪琴电话被提示停机。原告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在本案审理期间,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周福先、周鑫中。
本院认为,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刘雪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人证人邓某的证言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琴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琴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自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被告刘雪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刘雪琴借款发生于与周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亦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已有足够的生活来源,无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根据被告周福先、周鑫中提供的澳门金碧汇彩帐房交易单与手机短信、刘雪琴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可以认定被告刘雪琴于2012年在外借巨款用于赌博等。故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周建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李漪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刘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芸
人民陪审员  张余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