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单某甲,男,瑶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出生之后随养父母生活,2009年初原告与本村一男青年未婚先孕,之后双方分手。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单某甲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初六生育大女孩单某乙,又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小女孩单某丙。因原告生育两个女孩,被告的母亲便对原告另眼相看。被告不求上进,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殴打原告,被告自己喝农药,原告只好向他人借3000元钱将被告抢救过来。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的父亲劝架,被告殴打原告的父亲,导致原告父亲身体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农村。2012年6月6日是原告养父的生日,被告及母亲不准原告回外家为养父做生日,原告向村里人借了20元钱,以看病为由离开了家,现离开已经一年之久。由于大女儿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单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单某丙由被告抚养;3、结婚时的嫁妆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单某甲于2009年2月2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2、吴炳林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单某甲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殴打原告时将前去劝架的吴炳林打伤;
证据3、长沙市楚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以证实被告单某甲使用暴力殴打吴炳林并导致吴炳林受伤。
被告单某甲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也没有打伤岳父吴炳林,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吵架,被告喝农药,岳父上前阻拦被告,被告推了一下岳父,将其推倒在地;证据3、没有殴打岳父吴炳林。
被告单某甲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吴某某的感情没有破裂,和好是有可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也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看不起原告同他人所生女儿单某乙,没有虐待女儿单某乙;岳父吴炳林劝架时,被告不是故意殴打吴炳林。
被告单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吴炳林的证明、长沙市楚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岳父吴炳林的伤实是双方吵架,被告喝农药,岳父上前阻拦被告,被告将岳父推倒在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岳父进行殴打,因此,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出生之后随养父母生活,原告先与本村一男青年未婚先孕,之后双方分手。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单某甲相识,双方于于2009年2月26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初六生育大女孩单某乙(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又于2011年8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小女孩单某丙,两个女儿现在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的一天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喝农药,岳父上前阻拦被告,被告将岳父推倒在地,导致岳父吴炳林身体多次软组织挫伤。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单某甲是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女孩单某丙,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小孩尚小,需要父母的爱,需要拥有一个温暖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也是有希望的;况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